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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欺诈的行为,价格欺诈怎么罚款

来源:整理 时间:2024-03-15 02:11:40 编辑:问船数据网 手机版

1,价格欺诈怎么罚款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按法律规定的话,也就是如果作为消费者的确受到了商家的价格欺诈行为,就可以主张的价格欺诈赔偿金额为消费金额的三倍;(二)如果消费者的消费金额不足500元的情况下,消费者也可以主张价格欺诈赔偿的金额为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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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价格欺诈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根据国家计委在各地在禁止价格欺诈市场检查发现的价格欺诈行为,主要有以下10种表现形式: 1、虚假标价 2、两套价格 3、模糊标价 4、虚夸标价 5、虚假折 6、模糊赠售 7、隐蔽价格附加条件 8、虚构原价 9、不履行价格承诺 10、质量与价格、数量与价格不符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对经营者的价格欺诈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欺诈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3,1哪种行为属于价格欺诈消费者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7)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此外,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1)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2)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3)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4)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满的商品的;(5)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围。
不属于

1哪种行为属于价格欺诈消费者

4,我们应如何抵制价格欺诈行为

经常购物,
做到货比三家,不轻易购买,经常购物
3、加大宣传力度,逐步在全社会确立明码标实价的意识。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在商品价格标示上树立了按标价销售、不随意打折的销售理念。这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经过几百年的磨练,其间也有过不规范行为,最后经过市场充分竞争,才达到了比较规范,这也是我们市场经济发展、完善的方向。这样既有利于营造公平的价格竞争环境,也有利于造就合格的市场主体,更有利于培育诚实信用的社会道德风尚。我们应该把这些先进经验和理念学过来,并进行广泛宣传,使全社会进一步树立诚信观念,树立明码标实价意识。让消费者改变“不砍价不买”的扭曲消费心态,使全社会逐步形成良好竞争环境和消费环境。 (六)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干部素质。首先要理顺价格监督检查的管理体制,价格监督检查部门应列入行政编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体制,打破来自本地区的行政干扰,奠定坚实的价格行政执法职能。其次,要加强基层和农村价格监督网络建设,特别是要在城镇小区和镇一级配备专兼职价格监督员,把价格欺诈行为处理在基层,形成完整的价格监督网络建设。第三,要坚持以人为本,提高检查人员素质,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加强政治思想教育,树立爱岗敬业精神;要努力提高干部的业务素质,利用多种形式对干部进行培训,注重在实践中培养锻炼干部,着力开阔干部的工作思路和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努力提高专业工作水平;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人员执法行为,努力建设一支政治成熟、事业心强、思路开阔、业务精干、秉公执法的价格监督检查队伍。
提高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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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的内容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禁止价格欺诈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价格行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依法明码标价。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如实说明降价原因、降价期间,并使用降价标价签。   第六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 误导性标价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价格产生误解的所有表示或者说法。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准确记录所销售商品、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不得弄虚作假。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降价前交易票据的,其所标原价为虚构价格。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价格欺诈行为均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发改价监[2015]13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进一步统一执法尺度,加强价格监管,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现就《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2001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下称《规定》)提出如下解释意见:一、《规定》第三条所称“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无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二、《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经营者开展连续促销活动,首次促销活动中的促销让利难以准确核算到单个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应当以首次促销活动中单个商品的结算价格作为计算下次价格促销活动时的原价。三、经营者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不得使用“原价”、“原售价”、“成交价”等类似概念,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在本经营场所已有成交记录。否则属于《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情形。四、经营者采用与其他经营者或者其他销售业态进行价格比较的方式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准确标明被比较价格的含义,且能够证明标示的被比较价格真实有依据。否则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情形。五、《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所称“价格承诺”,是指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价格作出的具体确定承诺。六、经营者采取馈赠物品或者服务等方式开展促销活动,如果馈赠物品或者服务标示价格(或者价值)的,所标示的价格(或者价值)应当真实明确。否则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九)项情形。七、经营者采取返还有价赠券或者积分返利等方式开展促销活动,有价赠券或者积分返利附加了使用条件,没有在赠券或者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确标示的,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九)项情形。八、商品的生产者已经按照有关法律要求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明了品名、产地、规格、等级等信息,经营者通过开放式货架或者其他醒目方式向消费者展示了商品或者商品包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情形:(一)经营者未标示品名、产地、规格、等级等信息的;(二)经营者标示的产地、规格与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明的信息不一致,但产地、规格信息对消费者作出购买选择不会产生实质影响的。九、经营者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情形:(一)标示价格高于结算价格的;(二)经营商品种类、数量较多,采用消费者自选方式,统一收银的超市、商场,个别商品的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但是能够及时更正,建立了明确的错收价款退赔制度并能够有效实施的。十、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直接向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不构成《规定》第三条所称的经营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的主体:(一)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在网站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某网络商品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价格低于该网络商品经营者在商品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的;(二)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声称网站内所有或者部分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但网络商品经营者并未实际开展促销活动的;(三)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标价软件或者价格宣传软件等强制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进行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价格标示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商品经营者共同开展促销活动,并共同进行了价格标示、促销宣传,如果其价格标示、促销宣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则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商品经营者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的共同违法主体。十一、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所的卖场,如果其对经营者实行统一管理,包括:统一促销、统一标价、统一格式合同、统一结算等,则卖场与经营者构成共同责任主体。十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规定》及本通知认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未构成价格欺诈行为,但其价格行为违反明码标价有关规定的,应当依照明码标价有关规定查处。十三、本通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十四、上述规定自本文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23号)同时废止。本通知施行前已经立案,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依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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