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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商品价格远高于市场,如何理解旅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诱骗旅游者

来源:整理 时间:2024-10-28 13:38:29 编辑:问船数据网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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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理解旅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诱骗旅游者

国家旅游局《关于严格执行旅游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的通知》提出,旅行社或者其从业人员通过虚假宣传,隐瞒旅游行程、具体购物场所及商品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真实情况的手段,诱使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或者购买相关产品和服务的,应认定为“诱骗旅游者”。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诱导、欺骗旅游者消费,并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从而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接待旅游者经营模式及其具体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相当长一个时期以来,旅行社企业在经营团队包价旅游中,以不含或基本不含目的地接待费用的低报价招徕旅游者,然后,在行程中利用旅游者信息不对称、身处陌生环境、对旅行社信任和依赖的弱势地位,诱导、欺骗旅游者购物或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再从为旅游者提供商品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经营者方面获取不正当利益,来弥补成本、获取利润,形成广为社会诟病的“零负团费”经营模式。这种“低报价、高回扣”的经营,已给旅行社行业的健康发展、旅游者、导游等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损害:  一是严重扭曲了旅行社的正常经营模式。正常的团队报价应该由三部分费用构成:第一部分是交通、游览、餐饮和住宿等预定费用的采购成本,第二部分是财务管理、人工支出和广告费用等经营成本,第三部分是扣除成本后的合理利润。而“零负团费”的报价不仅不能涵盖必然发生的采购和经营成本费用,甚至是没有利润的零报价。由此,“堤外损失堤内补”,依靠导游垫付资金和旅游者消费获取回扣等来填补成本的利益补充机制,就成为旅行社“零负团费”经营模式的必然选项。在这种扭曲的经营模式下,旅行社不再关注服务质量、细分市场、线路产品设计和做强做大,而是把主要精力用在了通过何种方式和手段让旅游者在团费外更多的消费。  二是严重侵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在“零负团费”经营模式下,旅行社依靠安排旅游者购物、参加自费项目,有意隐瞒商品和自费项目的真实信息,进而从其他经营者那里获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旅游者消费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加的自费项目,经营者通常只获得票面价格的一小部分,大部分收入都返给了旅行社或导游;安排的购物商品价格往往远高于当地市场正常水平,有些更多达几倍、十几倍。当旅游者不愿购物或参加自费项目,往往会发生强迫或变相强迫旅游者消费的现象,对旅游者的人身权直接构成侵害。现实中由此侵害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的事例大量发生。  三是扭曲了导游等从业人员获取报酬的正常机制。在现实生活中,旅行社聘用导游不但“不支付工资报酬、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承担社保费用”,而且经常要求导游垫付应由旅行社支付的接待费用,甚至一些旅游大巴司机也得不到旅行社应支付的费用,其结果导致依靠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成为导游等从业人员收入的主要来源,严重影响了这呰从业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及个人利益。  多年来,旅游主管部门从立法到执法,为打击“零负团费”作出了不懈努力,但收效仍不明显,甚至出现了“谁能拿到的回扣多,谁的团队报价低,谁的产品有吸引力,谁的客源份额大”的状况,企业失去了公平竞争的环境,以致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局面。因此,需要从更治本、更有效的角度进行制度设计和规范。  一、旅行社不得以“零负团费”模式开展经营活动  为了扭转旅行社业扭曲的经营模式,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维护旅游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等的合法权益,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的外在表现,到“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方式、手段,再到“诱骗旅游者”的实质和“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最终目的,对“零负团费”经营的内涵作了界定,并明确禁止旅行社以这种模式从事经营活动。  (一)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即旅行社经营包价旅游等服务的招徕报价,除正当、合理的情形外,不得低于其经营、接待和服务成本。这里的“正当、合理的”情形,主要包括批量采购机票的总成本在销售后期已经收回并产生盈利之后,旅行社采取团费报价降低对剩余的名额进行促销,或者旅行社将景区、住宿经营者向其集中支付的奖励性款项作为促销补贴面降低团费等。  (二)旅行社不得诱导、欺骗旅游者。诱导、欺骗旅游者的情形包括:一是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诱导旅游者报名参团;二是隐瞒不合理低价的事实真相,不向旅游者明示团费低于经背、接待和服务成本费用;三是隐瞒购物场所、自费项目的真实情况,如该购物场所所售商品价格与当地社会平均水平的真实差异等;四是不向旅游者披露旅行社将因其消费而获取利益的事实。  (三)不得通过旅游者的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既包括回扣、“人头费”等形式的货币利益,也包括非货币的有形或无形的利益。  特别需要明确的是,由于是诱骗旅游者和不正当利益的性质,旅行社因此获取的货币或非货币利益,不论公开或私下收取、不论是否入账,均属非法所得。  二、旅行社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目前,社会上对这一条的认识存在很大分歧。为此,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梳理各种不同的意见分歧。  (一)对“购物”和“当地特色项目”是旅游行程必备要素的认识。在旅游目的地买些当地的特产、纪念品,参加团队未安排的当地特色旅游项目、活动,是大多数旅游者的愿望,满足旅游者的个性化需求很正常。问题的核心是旅游者购物、另行付费项目的消费需求,应当通过其个人的意志,自愿、自主、自选得以释放,而绝非被动地通过旅行社的安排、要求来满足。  (二)对旅行社确定购物场所合理性的认识。在“零负团费”经营模式下,旅行社在确定旅游者购物的场所、参加另行付费的项目时,必然选择获取回扣高的场所或项目,其经营者则按照旅游者数量及其消费额度,向旅行社支付“人头费”、回扣等,旅行社与商品、旅游项目经营者之间形成了不正当的利益链条关系。一些旅行社提出,带旅游者购物,增加商家的客源和销售,后者按销售额提成,以促销费向旅行社支付一定费用合情合理。但是,这种合情合理必须符合两个重要前提:一是购物和自费项目经营者面向所有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公开、公平、合理,同一商品或服务在不同商家价格差异不会太大;二是购物和自费项目经营者给予旅行社或导游的回扣费用,是在其价内让利支付的,且支付的渠道和手续符合相关法规。因此,问题的实质是在“零负团费”经营模式下,上述两个重要前提都不具备,旅行社选择的购物店,绝大多数只接待团队旅游者,其商品价格远高于当地市场的正常水平,经营者在正常价格的基础上价外加价,将增加出的部分价款支付给了旅行社;而且支付费用的手段普遍采取账外结算,逃避税收等监管。  (三)对于在这些场所的商品是否明码标价就合法的认识。有意见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定价自由、双方愿打愿挨,只要明码标价就行。这个论点实质上是对市场经济的歪曲。规范、有效的市场经济体制必须是公平的市场竞争和诚信经营。在“零负团费”经营模式下,一是这些购物商店实质上通过给予旅行社及从业人员回扣等手段扩大销售,对其他经营者而言就是不公平的竞争。二是这些购物商店与旅行社串通、隐瞒当地相同商品合理价格的做法,已构成了对旅游者的欺诈。三是像珠宝、字画等贵重物品作为收藏者之间或者拍卖市场的交易,确有其出价、竞价水平随个人喜好、自行判断的特点,一旦进入面向社会公众的流通领域,其必然具备商品属性,漫天要价绝非市场经济环境下商品销售的手段。  所以,为了有效治理“零负团费”,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从旅行社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操作手段上作出禁止,切断非法利益链条,即“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旅行社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即旅行社不得以明示、暗示的方式,采取直接或变相安排的手段,要求或引导旅游者到旅行社确定的场所购物。也包括旅游者购物安排在内的参观、产品介绍活动,旅行社也不得指定。  旅行社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即旅行社不得在旅游行程已具体安排且包含在团费内的旅游项目、活动之外,安排或者要求旅游者参加需要其再支付费用的旅游项目或者活动。  三、购物、自费项目的除外情形及要求  本条第二款对上述禁止性行为规定了除外情形,但必须符合两个前提限制:  (一)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旅游者提出要求的,旅行社可根据可行性,确定安排与否;旅行社提出建议的,必须向旅游者披露购物场所、自费项目的真实情况,包括购物场所的名称、自费项目的内容和价格,以及购物、自费项目的时长等,且在不得有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诱骗情形下,与旅游者协商一致。  (二)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组团社和地接社必须对不参加购物、自费项目活动的旅游者作出合理安排,不能造成这部分旅游者的时间浪费。让不参加相关活动的旅游者在购物、自费项目场所外较长时间等候,即属于时间浪费。  四、旅行社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退款责任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旅行社从事违反“零负团费”经营等行为后,应当承担的责任。按照本款规定,在结束行程的三十日内,旅行社要承担对旅游者所购商品的退货责任并需要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向旅游者全额退还自费项目的价款。  如果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旅游者购物、参加自费项目,是与商品、相关旅游项目经营者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退货、退款事宜应当直接与这些经营者交涉。但是,考虑到旅游活动的异地性,考虑到相关经营者仍然是旅行社所指定的,特别是旅行社在未经协商一致即安排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的性质,本法规定,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退货、退款。  需要说明的是,本款的责任仅仅是民事法律责任,本法第九十八条同时规定了严厉的行政法律责任,有违法行为的旅行社,还需要承担被行政处罚的责任。

如何理解旅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诱骗旅游者

2,旅游法第三十五条颁布的目的

一、《旅游法》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二、【释义】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诱导、欺骗旅游者消费,并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从而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接待旅游者经营模式及其具体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1、严重扭曲了旅行社的正常经营模式。  2、严重侵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3、扭曲了导游等从业人员获取报酬的正常机制。  多年来,旅游主管部门从立法到执法,为打击“零负团费”作出了不懈努力,但收效仍不明显,甚至出现了“谁能拿到的回扣多,谁的团队报价低,谁的产品有吸引力,谁的客源份额大”的状况,企业失去了公平竞争的环境,以致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局面。因此,需要从更治本、更有效的角度进行制度设计和规范。  为了扭转旅行社业扭曲的经营模式,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维护旅游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等的合法权益,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的外在表现,到“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方式、手段,再到“诱骗旅游者”的实质和“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最终目的,对“零负团费”经营的内涵作了界定,并明确禁止旅行社以这种模式从事经营活动。  (一)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  (二)旅行社不得诱导、欺骗旅游者。  (三)不得通过旅游者的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  特别需要明确的是,由于是诱骗旅游者和不正当利益的性质,旅行社因此获取的货币或非货币利益,不论公开或私下收取、不论是否入账,均属非法所得。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诱导、欺骗旅游者消费,并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从而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接待旅游者经营模式及其具体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相当长一个时期以来,旅行社企业在经营团队包价旅游中,以不含或基本不含目的地接待费用的低报价招徕旅游者,然后,在行程中利用旅游者信息不对称、身处陌生环境、对旅行社信任和依赖的弱势地位,诱导、欺骗旅游者购物或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再从为旅游者提供商品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经营者方面获取不正当利益,来弥补成本、获取利润,形成广为社会诟病的“零负团费”经营模式。这种“低报价、高回扣”的经营,已给旅行社行业的健康发展、旅游者、导游等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损害:  一是严重扭曲了旅行社的正常经营模式。正常的团队报价应该由三部分费用构成:第一部分是交通、游览、餐饮和住宿等预定费用的采购成本,第二部分是财务管理、人工支出和广告费用等经营成本,第三部分是扣除成本后的合理利润。而“零负团费”的报价不仅不能涵盖必然发生的采购和经营成本费用,甚至是没有利润的零报价。由此,“堤外损失堤内补”,依靠导游垫付资金和旅游者消费获取回扣等来填补成本的利益补充机制,就成为旅行社“零负团费”经营模式的必然选项。在这种扭曲的经营模式下,旅行社不再关注服务质量、细分市场、线路产品设计和做强做大,而是把主要精力用在了通过何种方式和手段让旅游者在团费外更多的消费。  二是严重侵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在“零负团费”经营模式下,旅行社依靠安排旅游者购物、参加自费项目,有意隐瞒商品和自费项目的真实信息,进而从其他经营者那里获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旅游者消费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加的自费项目,经营者通常只获得票面价格的一小部分,大部分收入都返给了旅行社或导游;安排的购物商品价格往往远高于当地市场正常水平,有些更多达几倍、十几倍。当旅游者不愿购物或参加自费项目,往往会发生强迫或变相强迫旅游者消费的现象,对旅游者的人身权直接构成侵害。现实中由此侵害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的事例大量发生。  三是扭曲了导游等从业人员获取报酬的正常机制。在现实生活中,旅行社聘用导游不但“不支付工资报酬、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承担社保费用”,而且经常要求导游垫付应由旅行社支付的接待费用,甚至一些旅游大巴司机也得不到旅行社应支付的费用,其结果导致依靠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成为导游等从业人员收入的主要来源,严重影响了这呰从业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及个人利益。  多年来,旅游主管部门从立法到执法,为打击“零负团费”作出了不懈努力,但收效仍不明显,甚至出现了“谁能拿到的回扣多,谁的团队报价低,谁的产品有吸引力,谁的客源份额大”的状况,企业失去了公平竞争的环境,以致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局面。因此,需要从更治本、更有效的角度进行制度设计和规范。  一、旅行社不得以“零负团费”模式开展经营活动  为了扭转旅行社业扭曲的经营模式,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维护旅游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等的合法权益,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的外在表现,到“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方式、手段,再到“诱骗旅游者”的实质和“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最终目的,对“零负团费”经营的内涵作了界定,并明确禁止旅行社以这种模式从事经营活动。  (一)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即旅行社经营包价旅游等服务的招徕报价,除正当、合理的情形外,不得低于其经营、接待和服务成本。这里的“正当、合理的”情形,主要包括批量采购机票的总成本在销售后期已经收回并产生盈利之后,旅行社采取团费报价降低对剩余的名额进行促销,或者旅行社将景区、住宿经营者向其集中支付的奖励性款项作为促销补贴面降低团费等。  (二)旅行社不得诱导、欺骗旅游者。诱导、欺骗旅游者的情形包括:一是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诱导旅游者报名参团;二是隐瞒不合理低价的事实真相,不向旅游者明示团费低于经背、接待和服务成本费用;三是隐瞒购物场所、自费项目的真实情况,如该购物场所所售商品价格与当地社会平均水平的真实差异等;四是不向旅游者披露旅行社将因其消费而获取利益的事实。  (三)不得通过旅游者的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既包括回扣、“人头费”等形式的货币利益,也包括非货币的有形或无形的利益。  特别需要明确的是,由于是诱骗旅游者和不正当利益的性质,旅行社因此获取的货币或非货币利益,不论公开或私下收取、不论是否入账,均属非法所得。  二、旅行社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目前,社会上对这一条的认识存在很大分歧。为此,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梳理各种不同的意见分歧。  (一)对“购物”和“当地特色项目”是旅游行程必备要素的认识。在旅游目的地买些当地的特产、纪念品,参加团队未安排的当地特色旅游项目、活动,是大多数旅游者的愿望,满足旅游者的个性化需求很正常。问题的核心是旅游者购物、另行付费项目的消费需求,应当通过其个人的意志,自愿、自主、自选得以释放,而绝非被动地通过旅行社的安排、要求来满足。  (二)对旅行社确定购物场所合理性的认识。在“零负团费”经营模式下,旅行社在确定旅游者购物的场所、参加另行付费的项目时,必然选择获取回扣高的场所或项目,其经营者则按照旅游者数量及其消费额度,向旅行社支付“人头费”、回扣等,旅行社与商品、旅游项目经营者之间形成了不正当的利益链条关系。一些旅行社提出,带旅游者购物,增加商家的客源和销售,后者按销售额提成,以促销费向旅行社支付一定费用合情合理。但是,这种合情合理必须符合两个重要前提:一是购物和自费项目经营者面向所有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公开、公平、合理,同一商品或服务在不同商家价格差异不会太大;二是购物和自费项目经营者给予旅行社或导游的回扣费用,是在其价内让利支付的,且支付的渠道和手续符合相关法规。因此,问题的实质是在“零负团费”经营模式下,上述两个重要前提都不具备,旅行社选择的购物店,绝大多数只接待团队旅游者,其商品价格远高于当地市场的正常水平,经营者在正常价格的基础上价外加价,将增加出的部分价款支付给了旅行社;而且支付费用的手段普遍采取账外结算,逃避税收等监管。  (三)对于在这些场所的商品是否明码标价就合法的认识。有意见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定价自由、双方愿打愿挨,只要明码标价就行。这个论点实质上是对市场经济的歪曲。规范、有效的市场经济体制必须是公平的市场竞争和诚信经营。在“零负团费”经营模式下,一是这些购物商店实质上通过给予旅行社及从业人员回扣等手段扩大销售,对其他经营者而言就是不公平的竞争。二是这些购物商店与旅行社串通、隐瞒当地相同商品合理价格的做法,已构成了对旅游者的欺诈。三是像珠宝、字画等贵重物品作为收藏者之间或者拍卖市场的交易,确有其出价、竞价水平随个人喜好、自行判断的特点,一旦进入面向社会公众的流通领域,其必然具备商品属性,漫天要价绝非市场经济环境下商品销售的手段。  所以,为了有效治理“零负团费”,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从旅行社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操作手段上作出禁止,切断非法利益链条,即“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旅行社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即旅行社不得以明示、暗示的方式,采取直接或变相安排的手段,要求或引导旅游者到旅行社确定的场所购物。也包括旅游者购物安排在内的参观、产品介绍活动,旅行社也不得指定。  旅行社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即旅行社不得在旅游行程已具体安排且包含在团费内的旅游项目、活动之外,安排或者要求旅游者参加需要其再支付费用的旅游项目或者活动。  三、购物、自费项目的除外情形及要求  本条第二款对上述禁止性行为规定了除外情形,但必须符合两个前提限制:  (一)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旅游者提出要求的,旅行社可根据可行性,确定安排与否;旅行社提出建议的,必须向旅游者披露购物场所、自费项目的真实情况,包括购物场所的名称、自费项目的内容和价格,以及购物、自费项目的时长等,且在不得有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诱骗情形下,与旅游者协商一致。  (二)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组团社和地接社必须对不参加购物、自费项目活动的旅游者作出合理安排,不能造成这部分旅游者的时间浪费。让不参加相关活动的旅游者在购物、自费项目场所外较长时间等候,即属于时间浪费。  四、旅行社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退款责任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旅行社从事违反“零负团费”经营等行为后,应当承担的责任。按照本款规定,在结束行程的三十日内,旅行社要承担对旅游者所购商品的退货责任并需要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向旅游者全额退还自费项目的价款。  如果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旅游者购物、参加自费项目,是与商品、相关旅游项目经营者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退货、退款事宜应当直接与这些经营者交涉。但是,考虑到旅游活动的异地性,考虑到相关经营者仍然是旅行社所指定的,特别是旅行社在未经协商一致即安排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的性质,本法规定,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退货、退款。  需要说明的是,本款的责任仅仅是民事法律责任,本法第九十八条同时规定了严厉的行政法律责任,有违法行为的旅行社,还需要承担被行政处罚的责任。

旅游法第三十五条颁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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